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治校,规范管理,促进和谐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提出申诉事项、理由、依据,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申诉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学校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切实保障学生的权利。学生提出申诉,应当本着有理有据的原则,申诉人不得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章 申诉机构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申诉工作。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分管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委员若干。主任由学校分管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分为常任委员和特聘委员,常任委员由学校办公室、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团委等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担任;特聘委员由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担任。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名单定期面向全校公布。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有职务变动,由其接任者自然替补。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常设在学校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和受理申诉。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委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学生申诉公正处理的,应主动回避。申诉人认为申诉委员会委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申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做出申诉复查决定;
(四)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书或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二)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的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申请书、学校做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事项、理由和依据;
(三)本人签名;
(四)申诉日期。
学生申诉材料齐备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场受理。学生申诉材料不齐备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场告知须补足事项,并要求学生于5日内补充完备,经补充,学生申诉材料齐备的,申诉委员会应当受理,学生过期不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已做出申诉复查结论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对已就申诉事项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做出申诉复查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复查即行终止。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做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在复查时,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复查程序一般如下:
(一)对原处理材料进行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
(三)听取原处理部门的意见;
(四)提交申诉复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做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对申诉复查做出决定的应当召开专门会议。
第二十条 专门会议须有委员7人以上且应当为单数出席方可举行。因出现委员回避、患病或长期出差等缺席的情况,主任可以任命临时委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由主任担任。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代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诉人和提出处理意见的部门代表到会陈述。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复查应就学生所受处分或处理决定中的事实认定、证据的充分性、依据的明确性、程序的正当性、定性的准确性、处分的适当性等进行复查,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做出复查决定: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原处理部门超越职权、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或上位法规定做出决定的,建议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建议变更或重新做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建议重新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议对申诉复查决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以到会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送交申诉人,并履行签收手续,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以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通过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或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或公告期满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